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何宗勳
- 被告孟慶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ST-529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MRA822889S 」應更正為「MRA0000000S」、第9行「路邊」應更正為「汽車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孟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4年4月22日16時許取得扣案之BST-5292號偽造車牌,並持續使用至同年月23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所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BST-5292號車牌係屬偽造而來,卻仍持續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BST-5292」號車牌2面,經鑑定後確認係偽造而來, 此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4051501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ZZZ-0000」號車牌2面,經鑑定後之結果認非屬偽 造而來,此有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群(總)字第N051404號函可查(見偵字卷45頁),且亦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毋庸沒收;扣案之被告手機1台,雖據被告所稱 ,係用以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肥仔」之友人,以取得本案汽車與上開偽造之車牌使用(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 、第34頁至第35頁),惟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係以上開手機聯絡「肥仔」之人,惟上開手機僅屬被告對外之聯繫媒介,具有可替代性,且查卷內證據,亦難認定上開手機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何顯著之貢獻性,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角度觀之,本院認沒收上開手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67號被 告 孟慶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國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6時,利用行動電話(完整號碼 詳卷,下稱本案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肥仔」 之友人商借汽車1臺,並於臺中市北屯區,取得引擎號碼MRA822889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隨即駕駛上路抵達 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其於駕駛過程中,經「肥仔」告知而悉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下稱本案車牌)係經他人偽造,仍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續駕駛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 ,再於翌日(23日)上午,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嗣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孟慶國及本案汽車, 將本案車牌、本案手機扣案,復將本案車牌送驗,結果為偽造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孟慶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5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73235號函暨函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車牌鑑定意見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牌之外觀照片。 (四)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清單。 (五)本案手機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車牌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車牌、本案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