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恩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KR-13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業因友人酒駕遭註銷,仍佯為合法使用之目的,先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處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後,將其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汽車車牌000-0000號2面(見113偵52518號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劉恩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豪明知前任職旭昇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因他人酒駕違規遭註銷
車牌,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同年8月初,透過年籍
不詳之大陸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
,於同年8月20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許,將該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
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
8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劉恩豪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
之車輛上路,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忠孝街口紅線違停時
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恩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
113年8月20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購入車牌,至同年8月20日
凌晨0時40分時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
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