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宜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宜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華師日月潭阿薩姆奶茶、原味復刻話梅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阿華師日月潭阿薩姆奶茶、原味復刻話梅餅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韓國金師傅韓式蝦餅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詢問筆錄(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22號
被 告 鄧宜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4月7日16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店3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國金師傅韓式
蝦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已歸還)、阿華師日月潭
阿薩姆奶茶(價值45元)、原味復刻話梅餅(價值69元)各
1包,得手後隨即將前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欲逃
逸離去,嗣鄧宜庭經過防盜門時不慎觸發店內警報,始將前
揭蝦餅自背包內取出歸還店員,惟其仍將上開奶茶、話梅餅
竊離現場。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宜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店3樓樓
長盧雅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
可憑,又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堪認素行良好
,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竊得之韓國金師傅韓式蝦餅1包,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代
理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亦均為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