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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樊季康

  • 被告
    張家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家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末補充記載「(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4年度訴 字第787號卷第3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于茹(下稱告訴人)之同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分期付款公司每月均向告訴人催討分期付款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後於本院訊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林于茹」署名共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分期付款公司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發票人」欄及「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于茹」署名共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69號被   告 張家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與林于茹為朋友。緣張家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請求林于茹以林于茹之身分協助簽約購買「電競組裝電腦12代i0-00000F RTX 3080」1台(下稱本案電競電腦),林于茹即 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務證明、居住地、工作地、聯繫方式等資訊提供予張家政,張家政則旋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無卡分期專賣店以上開林于茹身分資訊預訂本案 電競電腦,嗣後林于茹反悔而不願再以其身分協助張家政訂購本案電競電腦,然於112年2月5日本案電競電腦到貨時, 張家政竟與一不詳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于茹同意,即前往上開店家由該不詳女子偽簽「林于茹」之姓名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由張家政持之向上開店家行使之並取得本案電競電腦,致該分期付款公司每月均向林于茹催討分期付款債務,足生損害於林于茹。 二、案經林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取貨當天告訴人林于茹並未參與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等語。 2 告訴人林于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取貨之日與一不詳女子欲前往取貨,被告欲徵求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領本案電競電腦,告訴人並未答應之事實。 4 瑪吉Pay訂單截圖、店家取貨照片各1張、二十一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瑪吉Pay後台系統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取貨之日與一不詳女子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並領取本案電競電腦,其後分期付款公司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女子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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