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葉日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鑫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鑫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清三明治餅乾(檸檬口味)壹包、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26枚)壹盒及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起司火辣炒麵)壹包與許維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維真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日清三明治餅乾(檸檬口味)1包、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起司1包等物」,應補充為「日清三明治餅乾(檸 檬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明治草莓夾餡可 可製品(26枚)1盒(價值105元)、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起司火辣炒麵)1包(價值225元)」。 ㈡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葉日鑫雖於審理中具狀辯稱:伊當天未攜帶錢包,選購商品時未拿取購物籃,遂將擬購買之商品放置於許維真背包內,待許維真一起結帳,詎許維真並未結帳即離開,導致伊受牽連云云。然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旻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2頁)。準 此,是被告於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許維真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葉日鑫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日清三明治餅乾(檸檬口味)1包 、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26枚)1盒、三養火辣雞肉風味 鐵板炒麵(起司火辣炒麵)1包,核屬其與共犯許維真之共 同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與共犯許維真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07號被 告 葉日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鑫與許維真(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中和中山店內,由葉日鑫徒手竊取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檸檬口味)1包、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起司1包等物,放入許維真隨身攜帶之包包後,先行離 開並於店外等候,許維真再未經結帳攜帶上開物品離去,並搭乘葉日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㈣遭竊物品照片及標籤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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