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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霖

詹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霖、詹文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呂學霖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健保投保文件登載不實詹文傑投保薪資,提出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文傑雖非建成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呂學霖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11年11月3日、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在勞健保投保文件上多次登載不實詹文傑投保薪資,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申報勞健保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已經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呂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為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之負責人
    ,呂學霖、詹文傑均明知建成公司並未僱用詹文傑為員工,
    然因詹文傑將其所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合
    格證書」出借予建成公司使用,呂學霖、詹文傑遂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文傑自行提供其身
    分資料後,由呂學霖將⑴詹文傑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任職
    於建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⑵
    薪資自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分別調高
    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59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並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詹文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健保局114年7月23日健保北字第1141086246號函暨
    勞保加保申報表、健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環境部114年7月16日環部授研字第1145012168號函暨被告
    詹文傑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資料、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公務訪談紀錄、被告詹文傑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及健保繳款單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後,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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