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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朝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朝峯之犯罪所得藍色Redmi1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小米Redmi10手機1支」,更正為「藍色Redmi10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藍色Redmi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6號
  被   告 洪朝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4時2分許,在張雅華所任職之
    高進發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雅華所有之小米
    Redmi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雅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小
    米Redmi10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經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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