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黃雷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雷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養生活力B群1瓶、洗手乳1罐、威士忌1瓶」,補充為「Lovita愛維他男性緩釋型養生活力B群1瓶、依必朗抗菌洗手乳1罐、麥卡倫ANOE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45,000元而十足減輕(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獲告訴人之諒解(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Lovita愛維他男性緩釋型養生活力B群1瓶、依必朗抗菌洗手 乳1罐、麥卡倫ANOE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3號被 告 黃雷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雷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徒手竊取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養生活力B群1瓶、洗手乳1罐、威士忌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4,656元),得手後隨 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雷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大潤發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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