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威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係資源回收車,且從該車外觀亦可清楚辨識其車身上印有資源回收之符號,此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背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該車既係告訴人劉奎諒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顏威宇明知此情,竟仍徒手捶擊該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之擋風玻璃裂損而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只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貿然損壞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妨害清潔隊員執行勤務,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0頁),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86號
被 告 顏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威宇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78巷及福仁街交岔路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即資源回收車)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清潔隊員劉奎諒發生行車糾紛,明知上開資源回收車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
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
捶擊上開資源回收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上開資源回收車之擋
風玻璃裂損不堪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威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奎諒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擷圖、上開資源回收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檔案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