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盈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盈僖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罹有身心狀況之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帝王鮭魚輪切2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之店長李善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黃盈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8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棉花田
生機園地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副店長李善藍所管領放置
在冰箱內之帝王鮭魚輪切2盒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050元)
,並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
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李善藍)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善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盈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市副店長李善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監視器截取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陳致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