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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9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良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淑美及洪儀軒訴由」,更正為「案經黃淑美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告訴人黃淑美及洪儀軒」,補充為「告訴人黃淑美及告訴代理人洪儀軒」;第4行「商品報表明細」,更正為「庫存檢核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聲請附表編號1竊得之葆療美-B5 10%彈潤深層導水修護精華(50ml)1瓶、TRUU 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瓶;於聲請附表編號2竊得之NIKE品牌中筒襪(3入)2件,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經使用完了,而未能扣案,然仍為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詳如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附表編號1 何政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何政良之犯罪所得葆療美-B5 10%彈潤深層導水修護精華(50ml)1瓶、TRUU 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3991號(即114偵18241號)  2 即原聲請附表編號2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何政良之犯罪所得NIKE品牌中筒襪(3入)2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3992號(即114偵2488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9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992號
  被   告 何政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內,徒手竊取由附
    表各編號所示人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店內。嗣經黃淑美及洪儀
    軒發現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美及洪儀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黃淑美及洪儀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商品照片共10張、附表編號
    1商品報表明細1紙、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9張、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銷貨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
    所為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未經扣案,然均未返還與告訴人
    2人,仍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案號 1 黃淑美 114年3月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樹二門市 葆療美-B5 10%彈潤深層導水修護精華(50ml)1瓶(價值1,480元)、TRUU 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瓶(價值1,08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991號(原114年度偵字第18241號) 2 洪儀軒 113年11月9日1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佳瑪商場」樹林店 NIKE品牌中筒襪(3入)2件(價值9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992號(原114年度偵字第24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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