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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黃鼎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 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55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   告 黃鼎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 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 月19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3住所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4巷9弄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鼎峰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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