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謝秉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高贈泉訴由」,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 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6號被 告 謝秉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土 城店內,徒手竊取由高贈泉所管領、貨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罐、飲冰室茶集綠奶茶2罐、滿鮮EasyCook冷藏油麵-肉燥擔仔風味2包、滿鮮EasyCook冷藏油麵-沙茶魷魚風味1包、家樂福草蝦2盒、泰國玉米筍2盒(共價值新臺幣1,10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旋為高贈泉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上開商品(已發還高贈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贈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徐明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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