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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結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結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同欄一第6行「持鐵棍」應更正為「持鐵管、木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李結文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A02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鐵管、木棍揮舞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持鐵管、木棍恐嚇之行為,乃屬強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管、木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告訴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3號
  被   告 李結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結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市政愛悅」建案工地
    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許,因停車問題而與A
    02發生爭執,並遭A02辱罵(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李結文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14時許,
    在上址工地門口內,先持鐵棍揮舞阻擋A02駕車離去,以此
    方式妨害A02之自由,且將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
    害通知A02,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經A02下車後
    ,李結文即徒手毆打A02之臉部,致A02受有雙側耳膜出血(
    疑似外傷性穿孔)、頭部創傷及右臉、右耳挫傷等傷害。嗣
    經A02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尚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以及前述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傷勢照
    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張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於攔阻及恫嚇告訴人之際,又同時下手傷害,此與傷害行為
    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係以單一強暴手段施於告訴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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