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字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之商品名稱應更正為「蘭諾芳香豆麝香袋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卓月萍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2,943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林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三峽光明店,復在該店內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卓月萍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943元,均已發還予卓月萍具領
】,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
店員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警獲報到場,嗣於同日18時4分許
當場逮捕林子吉,並其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月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月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蘭諾芳香麝香袋裝 1袋 199元 2 熊寶貝香豆藍風鈴補 1袋 132元 3 多芬3合1卸妝慕絲 2罐 508元 4 水次元刮鬍露敏感 1罐 142元 5 健康紀元香烘雞肉條 1包 109元 6 林鳳全脂家庭號 1組 239元 7 每日C柳橙汁 1瓶 118元 8 品興行-花枝蝦捲 2盒 558元 9 越南娃娃菜 200g 1袋 48元 10 泰國娃娃菜200g/袋 1袋 48元 11 泰國玉米筍100g/盒 2盒 70元 12 Zespri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5顆 179元 13 澳洲板腱火鍋片 1盒 137元 14 澳洲板腱火鍋片 1盒 91元 15 豬五花火鍋片 1盒 81元 16 豬五花火鍋片 1盒 56元 17 豬五花火鍋片 1盒 70元 18 HK萬用擦拭布 1條 39元 19 1881純棉緞檔毛巾 1包 119元 合計 2,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