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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徐子涵

  • 當事人
    林俊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英式鬆餅壹個、三明治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英式鬆餅1個、三明治1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英式鬆餅4個,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被   告 林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誠於民國114年8月16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買三重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宗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英式鬆餅5個、三明治1個(共計新臺幣128元),並當場將 竊得之英式鬆餅1個及三明治1個食用完畢後離去。嗣經店員李宗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英式鬆餅4個(已發還予李宗翰)。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委任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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