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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何宗勳

  • 被告
    高偉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谷美管領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75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活沛多暢酵素粉1盒、若元胃腸錠1盒,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16號被   告 高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 屈臣氏雙十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谷美所管領、放置於2樓貨架上之活沛多暢酵素粉1盒、若元胃腸錠1盒(價值 共新臺幣1,75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未 結帳即行離去。適因其走出店門時防盜鈴響起,林谷美報警處理,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林谷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谷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 核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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