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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3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穎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穎姿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尤穎姿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
            (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穎姿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掛脖風扇商品,未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檢型式認證碼(
    下稱BSMI),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間之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odie668
    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美創工社官方旗艦館」之蝦皮拍
    賣賣場,刊登販賣「美創嚴選 隔日到貨 掛脖風扇 雙驅八
    核電機 TEC製冷出風 升級數顯45度寬度調節 靜音風扇 USB
    風扇 質量保證」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
    並在該商品規格「BSMI」欄位虛偽標示「R46314」證號,用
    以表彰前開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意思。
二、案經翰寶商行即張淑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穎姿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余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吳瑋富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㈣證人游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雙方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
    號碼:CZ000000000000號)、本案蝦皮賣場頁面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尤穎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
    虛偽標記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53
    條之偽造商標罪嫌,經查本案蝦皮頁面並無顯示任何商標,
    告訴代理人余宗翰亦僅於警詢時提出妨害農工商告訴,並未
    具體指明就刑法第253條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應係報告意旨
    誤載,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虛偽標示BSMI證號之行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
    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有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足
    供參照。經查,本案蝦皮帳戶係藍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藍
    灣公司)所申辦,藍灣公司之負責人游靜萍並於112年7月15
    日與被告尤穎姿簽署合作協議書,將本案蝦皮帳號交由被告
    管理、使用,並由被告負責上架販售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游靜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雙方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應係本案蝦皮帳號賣場之有製作權人,其以本案蝦皮
    帳號之名義刊登商品資訊,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被告雖
    使用告訴人所申請之BSMI認證碼,惟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
    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自難認有
    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農工商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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