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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丁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9、410、411、412、4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各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商品遭竊,均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50818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偵5842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偵6120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1頁正面及背面)及偵訊時(見偵緝409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61205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並有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4、6、8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各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行竊,並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查,被告係於同年月25日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行竊,且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價值各為8,000元及5,000元,價值合計為1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有誤載。然此部分之誤載,不生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行竊事實均全部坦承,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之事實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價值,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所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5年屢因相同罪質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足徵其自我收束能力有所不足,呈現之犯罪傾向及人格反社會程度亦較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現非照顧者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自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61205號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9次竊盜犯行而受本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等宣告刑,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得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竊盜等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43至44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我都拿去賣掉,每隻賣700多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我在臉書上隨便賣,賣1000元等語(見偵50818號卷第4頁,偵58429號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原物沒收,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商品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商品我都已經賣掉等語(見偵61205號卷第65頁),佐以警方於113年11月18日至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居所執行同意搜索,惟扣得之物品均非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6120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0日拘票(見偵61205號卷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61205號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1205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61205號卷第27頁下方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已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4、6至9所示之商品均予變賣,始未能在被告居所扣得上開贓物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此外,綜觀全卷,尚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辨認如附表編號1、4、6至9所示之商品遭被告變賣之價金數額,進而與原物之價值為比較,自應逕以原物沒收,爰依前開規定,亦就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4、6至9所示之商品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商品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對應證據 宣告刑 1 邱奕宥 (提出告訴) 113年6月9日6時26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黑色之野獸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 2,800元 ⑴告訴人邱奕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5496號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5496號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 ⑶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翻拍照片(見偵5549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496號卷第17頁) 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裕仁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3日20時27分至28分間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狂出貨選物販賣機店 ⑴海賊王金證艾思1隻 ⑵海賊王金證不詳角色1隻 ⑴1,200元 ⑵1,500元 ⑴告訴人王裕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081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吳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81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⑶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見偵50818號卷第29頁上方) ⑷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818號卷第29頁下方至第39頁背面) 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承璋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5日20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應予更正)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歡樂小舖選物販賣機店 ⑴馬可最後賞1個 ⑵比克最後賞1個 ⑴3,000元 ⑵1,600元 ⑴告訴人楊承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081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吳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81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⑶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見偵50818號卷第29頁上方) ⑷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818號卷第40頁上方、第41頁下方及背面)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0818號卷第40頁下方至第41頁上方) ⑹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遠傑 (提出告訴) 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至29分間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⑴Molly公仔1隻 ⑵天使悟空公仔1隻 ⑴8,000元 ⑵5,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總價值僅8,000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鄭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6879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⑵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6879號卷第5頁、第7頁正面及背面)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6879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上方) ⑷與失竊商品相同款式之商品照片(見偵56879號卷第6頁背面下方)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嘉洋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0日22時34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粉想夾娛樂中心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 2,000元 ⑴告訴人劉嘉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429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⑵被告全身照片及機車照片(見偵58429號卷第8頁)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8429號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 ⑷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8429號卷10頁正面及背面)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8429號卷第11頁) ⑹警員職務報告(見偵58429號卷第12頁) ⑺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世文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0日22時49分至50分間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⑴七龍珠悟飯公仔1隻 ⑵七龍珠特南克斯公仔1隻 ⑴1,000元 ⑵2,000元 ⑴告訴人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120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現場照片(見偵6120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上方)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1205號卷第33頁下方至第34頁) ⑷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戴偉傑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海賊王紅髮香克斯公仔1隻 1,200元 ⑴告訴人戴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120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現場照片(見偵6120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上方)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1205號卷第33頁下方至第34頁) ⑷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岱念 (提出告訴) 113年9月29日16時40分至41分間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⑴野獸國三眼怪公仔1隻 ⑵野獸國紅色湯姆貓公仔1隻 總價值4,600元 ⑴告訴人李岱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2492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⑵警員職務報告(見偵62492號卷第10頁) ⑶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249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⑷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249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492號卷第31頁) ⑹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徐嘉佑 (提出告訴) 113年9月29日16時43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歐in選物販賣機店 七龍珠一番賞C賞布羅利1個 4,500元 ⑴告訴人徐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2492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⑵警員職務報告(見偵62492號卷第10頁) ⑶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2492號卷第12頁、第15頁下方) ⑷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249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16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492號卷第31頁) ⑹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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