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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李聰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聰杰前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5日、25日、20日(2罪)、10日(5罪)、5日(3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甲刑期)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丁刑期);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乙、丙、甲、丁、戊 刑期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8行「手機匠」,補充為「手機匠門市」;同欄 二「案經吳凰甄及高贈泉訴由」,更正為「案經吳凰甄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吳凰甄、高贈泉」,補充為「告發人吳凰 甄(無委任狀)、告訴代理人高贈泉」;並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關於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紀錄表所載細目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 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所減 輕(見偵卷第22、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被   告 李聰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手機匠,乘店員 吳凰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充電插頭(65W 雙 C+USB 充電頭,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已發還)1個,得 手後旋即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下稱家 樂福土城店),徒手竊取店內之花枝卷2條、美式大熱狗6根及香檸琥珀紅1罐(合計金額為229元,均已發還),未結帳即逕行離去,遭店員高贈泉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 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吳凰甄及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凰甄、高贈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 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如犯罪事實所載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吳凰甄、高贈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是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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