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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限」,更正為「有線」;同行「無限」,更正為「無線」;倒數第3行「年度日至/1周2頁」,更正為「年度日誌/1週2頁」;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員工於同年12月11日21時許發現『2.4G無限靜音光學滑鼠-黑』之空盒,盤點庫存後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副樓長林○諭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新臺幣(下同)5,537元(含商品金額537元、和解金5,000元)而有十足減輕(見偵卷第27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E-booksM78三鍵式有線光學滑鼠1個、2.4G無線靜音光學滑鼠-黑1個、2025年90K年度日誌/1週2頁-深藍1個,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27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佳瑪百貨蘆
    洲總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E-books 
    M78三鍵式有限光學滑鼠1個、2.4G無限靜音光學滑鼠-黑1個
    、2025年90K年度日至/1周2頁-深藍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37元)後,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循線查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佳瑪百貨公司業
    達成和解,被告並已537元買回上開物品等情,有114年8月1
    8日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以免過苛。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額外賠償告訴
    人公司5,000元,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節,請
    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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