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玉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玉女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㈡經查,被告廖玉女因消費糾紛,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之道路上,向告訴人黃瑜婷所經營店面之鐵捲門潑灑糞便之行為,顯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該當強暴侮辱之要件,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任意以潑灑糞便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暴侮辱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
被 告 廖玉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玩美SPA-雙和館」
之會員,因不滿該店家贈與之美容美體課程尚未獲得安排,
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3時1分
許,至黃瑜婷所經營之上址店家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處所,手持裝有糞便之袋子,朝該店門口之鐵捲門潑灑,致
使該店門口髒臭不堪,藉此貶抑黃瑜婷之社會評價,足以生
損害於黃瑜婷。
二、案經黃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店家前及路
口、捷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上址店家之美容
美體課程計畫表、客戶購買資料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1102號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
、悠遊卡消費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請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惟尚未撤回告訴)等情,有11
3年2月7日和解書1紙可參;況告訴人確實因所經營之上址店
家經常性無法依約安排課程遭高達數10名被害人提告詐欺之
情,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案
動機尚屬可憫,請審酌及此,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之潑糞行為,毀損告訴人該店
門口之鐵捲門,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外,另涉犯毀棄損壞罪
嫌,惟該鐵捲門遭潑糞後並非無從清洗除去污垢,難認已該
當毀棄損壞罪「致令不堪使用」之要件,無從以毀棄損壞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