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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何宗勳

  • 被告
    黃峻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峻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任意以毀損告訴人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石靜芳管領之停車場繳費機台螢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06號被   告 黃峻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4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2樓吉拾停車場內,徒手砸毀 該處由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康公司)營運並設置、石靜芳管領之停車場繳費機台螢幕,致令該繳費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順康公司。 二、案經順康公司及石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靜芳及證人王思涵即被告之妻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螢幕之毀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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