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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正偉

  • 被告
    林頴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頴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林頴申於113年6月20日、113年11月14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113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但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考量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來就有高度反覆實施的特性,此乃毒品之高度成癮性使然,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認為不宜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林頴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頴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8、739號、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 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0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1月14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林頴申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2)。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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