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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正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頴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頴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林頴申於113年6月20日、113年11月14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113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但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來就有高度反覆實施的特性,此乃毒品之高度成癮性使然,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認為不宜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林頴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8、739號、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
    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0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1月14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林頴申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212)。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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