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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6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詹蕙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錢塘
被告
王海光
被告
趙志榮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法人之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競國公司排放廢水所含銅濃度逾踰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所為,均係犯法人之監督策劃人員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均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94至9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行為時均為競國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其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俱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競國公司領有排放許可證,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均為負責監督排放水標準之人,渠等均應謹慎注意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不應造成他人或公眾環境之損害,猶容任超過標準之廢水自公司內排放,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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