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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岳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岳閔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記載為「竟仍與陳柏宇(李柏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該不詳之人即交付約定報酬200元予李柏宇」應更正為「該不詳之人即交付約定報酬200元予李柏宇及蔣岳閔」、第13行至第14行「(李柏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蔣岳閔先聯繫收購本案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並指示另案被告李柏宇(以下逕稱其名)至特定之門市申辦門號(見113偵5530卷第63頁、114偵緝3595卷第15頁),雖李柏宇進而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與李柏宇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李柏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柏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甚至收受對價,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湘軒、吳金地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柏宇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去向乙節,被告雖辯稱:李柏宇辦完門號後,詐欺集團成員會拿200元給他,我總共陪他辦很多次,當初是李柏宇私下跟我說他缺錢,我才會找這個賺錢門路,李柏宇也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114偵緝3595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查:

㈠李柏宇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名下應該辦了20幾支門號,當初我是相信被告才去申辦,而且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把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後,我有看到對方拿錢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錢要給我,但被告都說他先用錢之後再拿給我,可是後來一直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3偵5530卷第64頁),由李柏宇之證述可知,在李柏宇提供本案門號後,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

㈡又佐以被告乃係引薦、指示李柏宇申辦門號之人,且其等所申辦之次數非少,衡諸常情,被告若未獲有利益,何以需引薦李柏宇聯繫詐欺集團,並多次指示李柏宇至指定門市申辦,甚至還在門市外等待李柏宇申辦完畢而參與整個過程?被告前開所辯,除與李柏宇之證述不符,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是應於本案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20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李柏宇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主文亦未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查,是本案沒收之諭知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95號
  被   告 蔣岳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岳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蔣岳
    閔於臉書結識不詳之人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S
    IM卡1張,蔣岳閔隨即聯繫該不詳之人,並相約於民國111年4
    月4日某時,先指示李柏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板橋篤行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蔣岳閔與該不詳之人即等待於上
    開店外,待李柏宇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完畢,該不詳之人即
    交付約定報酬200元予李柏宇,李柏宇則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由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方追查
    (李柏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致吳金地、林
    湘軒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嗣經吳金地、林湘軒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金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岳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金地、林湘軒證稱綦詳,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單影本、刑案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蝦皮用戶「hyqi4026rs」資料、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10003045號
    函暨附件預付卡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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