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煌棣店內販售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9時9分許,在羅煌棣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筷子4雙、御膳
    坊20CM雪平鍋1個、5人份不銹鋼內鍋1個(價值新臺幣共計2
    9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羅煌棣察
    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
    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