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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5月23日出監」、第3行「11許時」應更正為「5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此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柏融所有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1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並已認定、審酌被告本案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如前,而為充分、不重複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林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JohnnyBro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前
    ,見陳柏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
    架1個(價值新臺幣1,100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架,
    得手後旋即逃離。嗣陳柏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印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暨擷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上開手機架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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