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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梓翔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趙梓翔見上開社區頂樓設有插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嗣趙梓翔本欲至頂樓窺伺對面大樓,嗣見該社區頂樓設有插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倒數第3行「行動電話充電」,補充為「行動電話充電2至3分鐘」;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另按:原聲請認被告所犯如上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一節,然本案業經本院訊問時更正為數罪,程序上已告知被告,於被告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無故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社區頂樓,危害社區民眾之居住安寧,復未經社區住戶同意,為圖便利,竟使用充電器連接插座為自己之行動電話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甚小,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電能價值高低、智識程度、本院訊問時所陳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使用充電器連接插座為自己之行動電話充電,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僅充電2至3分鐘,等待行動電話開機後便拔除插頭等語(見本院卷附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若以每度電3至5元計算,被告充電2至3分鐘,顯然連1度電之花費都不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然甚為低微,執行沒收程序所需成本顯然高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66號
  被   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見富喬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
    所承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號集勇會館(下稱上開社
    區)門禁防護不足,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
    月11日21時許,徒手伸進門縫打開上開社區大門後,侵入上
    開社區,隨後沿著上開社區逃生梯進入頂樓。嗣趙梓翔見上
    開社區頂樓設有插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使用充電器連接插座為自己之行動電話充電,以此
    方式竊取電能得手。嗣上開社區房客聽聞頂樓有異音上樓查
    看,發現趙梓翔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梓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趙妤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羽
    、張○晴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獲取之電能犯罪所得,因業已消耗
    用畢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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