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趙梓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梓翔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趙梓翔見 上開社區頂樓設有插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嗣趙梓翔本欲至頂樓窺伺對面大樓,嗣見該社區頂樓設有插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倒數第3 行「行動電話充電」,補充為「行動電話充電2至3分鐘」;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另按:原聲請認被告所犯如上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一節,然本案業經本 院訊問時更正為數罪,程序上已告知被告,於被告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無故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社區頂樓,危害社區民眾之居住安寧,復未經社區住戶同意,為圖便利,竟使用充電器連接插座為自己之行動電話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甚小,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電能價值高低、智識程度、本院訊問時所陳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使用充電器連接插座為自己之行動電話充電,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僅充電2至3分鐘,等待行動電話開機後便拔除插頭等語(見本院卷附114年10 月31日訊問筆錄),若以每度電3至5元計算,被告充電2至3分鐘,顯然連1度電之花費都不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 然甚為低微,執行沒收程序所需成本顯然高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66號被 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見富喬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所承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號集勇會館(下稱上開社 區)門禁防護不足,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21時許,徒手伸進門縫打開上開社區大門後,侵入上開社區,隨後沿著上開社區逃生梯進入頂樓。嗣趙梓翔見上開社區頂樓設有插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充電器連接插座為自己之行動電話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嗣上開社區房客聽聞頂樓有異音上樓查看,發現趙梓翔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梓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妤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羽、張○晴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獲取之電能犯罪所得,因業已消耗用畢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啟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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