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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星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星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王星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卡拉OK店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6日1
    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星玄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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