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仕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5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廁,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6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仕德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