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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仕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5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廁,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6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仕德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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