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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駿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偵查卷附未編頁數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酒瓶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18號
  被   告 邱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祥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一七三練歌坊)店內,因細故而與陳木己發生爭執,詎
    邱駿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酒瓶逼近陳木己並作勢欲毆打
    陳木己,致陳木己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木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駿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木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良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敏智於警詢中之證
   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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