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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5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HIEN(越南國籍人)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 VAN H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VO VAN H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

㈡是核被告VO VAN HIEN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4年6月23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480369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00號偵查卷〈下稱第31200號偵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1200號偵卷第1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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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77號
  被   告 VO VAN H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HIEN明知欲入境來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查驗
    相關證件,為求來臺工作,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間某日,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並查驗其證明文
    件之情況下,自越南搭船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轉搭船前往
    臺灣臺南市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再至
    臺中市某山上從事務農工作。嗣因欲返回越南,遂於114年6
    月16日17時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外國
    人管制檔查詢、處分書、被告護照影本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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