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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讓伊進入電視台,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反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7頁證明文件照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沒有意願調解,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48號
  被   告 顏志銘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銘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電視台
    )總部大樓1樓管制區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未據告訴),因不滿遭民視電視台之保全林宗賢
    勸導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宗賢左眼部,致
    林宗賢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證人即民視電視台員工杜星
    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示意照片8張及員警現
    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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