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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涂舒涵(原名:許舒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舒涵(原名許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舒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4顆(毛重拾柒點伍玖肆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量零點柒伍玖柒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壹支,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各1次」補充為「以電子菸加熱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證人陳哲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舒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建智」,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煙彈4顆(毛重17.594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7624公克、驗餘量0.7597公克)及軟管1支,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煙彈4顆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 酯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軟管1支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煙彈4顆、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   告 涂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涂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第4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 年月2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4 顆(毛重17.59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量0.7597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舒涵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6678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均為:113346U1593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4顆(毛重17.59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7597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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