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楚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楚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翁貴源」簽名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第5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楚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本案2份偽造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第三人翁貴源(以下逕稱其名)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契約書上簽署「翁貴源」之名,足生損害於翁貴源及告訴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2份契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載有之4枚「翁貴源」簽名與4枚指印(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上載有之1枚「翁貴源」簽名與1枚指印(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41號
被 告 翁楚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楚茗於民國113年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大
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王公司)」,欲與大王公司簽署車
輛租賃契約書及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以承
租車輛從事機場接送及UBER業務,翁楚茗竟未經其兄翁貴源
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契約書上簽署「翁
貴源」之署押後,將本案文書交予大王公司業務人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翁貴源及大王公司。
二、案經大王租賃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楚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
人大王公司代表人干慧俊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翁貴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四)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代僱
駕駛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貴源」之
署名4枚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
之「翁貴源」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