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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何宗勳

  • 當事人
    鄭奕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所竊物品之價目表」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威廷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新臺幣1,134元),所竊之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3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雨農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台灣鯛魚腹片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日本生干貝1盒 、蒜蒜屋原味蒜醬1瓶、麒麟BAR啤酒2組(總價值新臺幣1,134元),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為店員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威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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