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翻找被害人高子豈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置物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何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5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高子豈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處之置物袋並未關上,遂徒手翻動上開置物袋,欲竊取置物
袋內之物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何東明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致何
東明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子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