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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何宗勳

  • 被告
    何東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翻找被害人高子豈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置物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   告 何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高子豈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處之置物袋並未關上,遂徒手翻動上開置物袋,欲竊取置物袋內之物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何東明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致何東明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子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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