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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翻找被害人高子豈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置物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何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5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高子豈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處之置物袋並未關上,遂徒手翻動上開置物袋,欲竊取置物
    袋內之物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何東明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致何
    東明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子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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