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暐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同年年底,多次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尚無賭博案件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在賭博網站下注出金(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62號
被 告 林暐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14
日前某時許至同年年底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以匯款方式儲值遊戲點數後,再以遊戲點數下
注彩球遊戲,倘購買之彩球數字與當期台灣彩券開獎號碼相
同,即可依照上開賭博網站公告獎金計算方式獲利,林暐書
遂以此方式接續進行線上賭博,獲得之賭金由上開賭博網站
人員匯至林暐書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總計出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經警偵辦另案調閱上開賭博網站收受賭客匯入儲值
金流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澤冠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THA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至同年年底間
,以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
陸續在上開賭博網站獲利總計2萬元等語,是本案被告賭博
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