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徐子涵
- 被告ELIK FITA YULIASTUTIK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K FITA YULIASTUTIK(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IK FITA YULIASTUTIK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5竊盜物品 欄「唇蜜 Q2 白桃Q」應更正為「唇蜜 02 白桃Q」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尚有未返還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99號被 告 ELIK FITA YULIASTUTIK(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IK FITA YULIASTUTIK(中文名:兒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屈臣氏中連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 林萱芳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萱芳發現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萱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IK FITA YULIASTUTIK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萱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門市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行為。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部分,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附表: 編號 竊盜物品 單位 所竊物品價值 (新臺幣) 1 貝膚黛瑪舒敏高效潔膚液500ML 1瓶 1,925元 2 舒特膚BHR淨白無瑕精華液30ML 1瓶 1,590元 3 R)合利他命強效錠120錠*2入+60錠 一罐 3,599元 4 媚比琳 泰迪絨霧液態唇泥 30紅絲 1支 499元 5 媚比琳 玻尿酸嘟嘟唇蜜 Q2 白桃Q 1支 420元 共計 8,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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