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許菁樺
- 被告林孟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6號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66路3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所經營之誠品書局新板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防盜鎖,並拆除商品上防盜標籤,竊取由店員所管理、放置於商品陳列櫃上如附表所示藍芽耳機4個,將其放置於手提袋內,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警 到場後,林孟勲始將附表所示商品取出,將附表編號1商品 結帳,而將附表編號2至4商品歸還而未遂,經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育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朱 柏 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SHOKZ OpenMove S661 骨傳導藍牙運動耳機/純真白 1個 2,490元 當場購買 2 DIVOOM Ditoo Pro像素藍牙喇叭/聖托里尼白 1個 2,980元 當場返還 3 DIVOOM Ditoo Pro 像素藍牙喇叭/大地綠 1個 2,980元 當場返還 4 DIVOOM Ditoo Mic 像素麥克風藍牙喇叭/藍 1個 3,680元 當場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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