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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拾參點玖貳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陸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參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鏟管壹支、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貳罐,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針筒3支、鏟管1支」應補充更正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3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2罐、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依托咪酯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依托咪酯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13.920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3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2罐,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的,自己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不明液體、空菸彈殼、磅秤、分裝瓶、鏟管、手機),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金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金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撤緩毒偵緝字第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
    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5時
    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13.9209公
    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6顆、針筒3支、鏟管1支,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005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AG178、AG1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依托咪酯,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菸彈6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
    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3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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