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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祐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07號、第46768號、第4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祐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凱婷極致瑕光粉餅」應更正為「凱婷極致零瑕光粉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又被告先後2次盜刷告訴人林美鶴所有之同一張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詐得共821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凱婷極致零瑕光粉餅1個、媚點簡約質感粉盒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75ml一瓶、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15ml四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成宜庭,有贓物領據(見114年度偵字第46768號偵查卷第37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美鶴,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林美鶴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凱婷極致零瑕光粉餅壹個、媚點簡約質感粉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7號
  被   告 莊祐緯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板橋大遠百前新站路側旋轉木馬設施處,見林美鶴所有
    之皮包放置於柵欄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招商銀行發
    行之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復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美鶴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
    用卡於同日14時25分、同日14時38分許,在板橋大遠百內,
    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4,200元、4,010元,因而詐得無需支付上開金額之財物。
 ㈡於114年8月9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埔墘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成宜
    庭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75ml一
    瓶、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15ml四瓶(價值共4,980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肩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㈢於114年8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三
    重龍門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凱婷極致瑕光粉餅一個、媚點簡
    約質感粉盒一個(價值共650元),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
    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美鶴、成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祐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美鶴、成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員警職務報告、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被告特徵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
 ㈥遭竊商品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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