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常芸瑄(原名:常韡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芸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有服用鼻竇炎藥物等語(見114毒偵2283卷第33頁)。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經查,被告常芸瑄本案2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以,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縱被告所言為真,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仍無導致其尿液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其陷溺已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常芸瑄(原名:常韡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芸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1月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1月1日23時40分,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
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
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芸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為親自排放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份(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382、0000000U1384)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