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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偉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穎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穎儒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葛,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古車業務、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23號
  被   告 陳穎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儒與楊承歡曾為朋友,雙方因故生爭執,陳穎儒竟基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文章標記楊承歡之胞弟楊承勳
    帳號,並稱:「楊承勳 跟你姊講 我如果誹謗她 拜託她請
    她直接去告我 看她到時候會不會變法院認證的破麻」等語
    (下稱本案文章),復針對楊承歡之留言回覆:「你爸媽知
    道你婚內出軌嗎」、「你爸媽知道你去半套店上班嗎」、「
    你前夫知道你跟他兄弟搞在一起嗎」等語,足生損害於楊承
    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承歡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瀏覽
    本案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承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文章暨留言之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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