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TRAEX車型」應更正為「STAREX車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中古車輛,為貪圖一己私利,竄改本案汽車實際里程數,以致告訴人在資訊錯誤下購買,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上開SAA車輛客訴賠償款接受同意書上亦載明告訴人不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04號
被 告 李國霖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霖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之副董
事長,並為該公司車輛管理主管。明知小馬公司在行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拍賣平臺所銷售之現代廠牌、
STRAEX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
、RFB-1851(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2輛,
實際行駛里程已分別逾9萬2959公里、9萬3887公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開2車之儀表里程數
分別調整為7萬4023公里、7萬7300公里,並隱瞞竄改里程數
此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項,在上開拍賣平臺銷
售,使薛人豪誤以為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為真,而陷於錯
誤,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72萬元、70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
。嗣經薛人豪再將開上2車輛轉賣予客戶,客戶至現代汽車
檢查車輛時,察覺里程有異,向薛人豪反應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薛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人
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將公司拍賣平臺網站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始車牌000-0000)維修履歷、檢驗
里程數查詢、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告訴人匯款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