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沈婷勻
- 被告戴誫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誫程 選任辯護人 易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2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誫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傍晚6、7時許,在桃園I DO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後補充「以 當面交付之方式」(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誫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認罪且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於112年1月15日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1186、1456號判決),竟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1月27日再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其所犯情狀以觀,其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告訴人周秀國所受損害金額甚多;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甚重,並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且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詐欺、洗錢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不知反悔,竟又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與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本案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甚多;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 售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該5,000元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 告 戴誫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誫程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周秀國,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周秀國,致其陷於錯誤,周秀國因而面交附表所示之物品,嗣詐騙團成年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旋即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周秀國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國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昇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已使用其母親名下手機門號,但為在博弈網站上登記門號,故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5至6個,但申辦後騎車時皆遺失上開門號SIM卡,而之後在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亦於騎車時遺失SIM卡及收據,惟並未立即向電信公司掛失及報案之事實。 ⑵供稱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為本人個人資料,惟不知何時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秀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告訴人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物品予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詐騙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黃金首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告訴人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物品予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詐騙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函、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型之事實。 ⑵證明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詐騙集團持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物品 盜領銀行帳戶 盜領時間、款項 1 周秀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撥打本案門號向告訴人周秀國佯稱:告訴人涉及綁票勒贖案件,須提供黃金及金融卡以供檢查是否留有嫌犯指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持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8張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首飾。 113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嘉義市東區博東路136巷口、面交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之金融卡及黃金首飾等物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11萬7,000元 ②113年11月28日10時33分許、1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27日18時10分許、10萬元 ②113年11月27日18時11分許、9萬8,000元 ③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④113年11月28日10時11分許、9萬6,000元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1萬4,000元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27日18時26分許、3萬元 ②113年11月27日18時27分許、3萬元 ③113年11月27日18時28分許、3萬元 ④113年11月27日18時29分許、3萬元 ⑤113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3萬元 ⑥113年11月28日11時12分許、3萬元 ⑦113年11月28日11時12分許、3萬元 ⑧113年11月28日11時13分許、3萬元 ⑨113年11月28日11時14分許、3萬元 ⑩113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2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27日21時47分許、2萬5元 ②113年11月27日21時56分許、2萬5元 ③113年11月27日21時56分許、2萬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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