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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告訴人曾乃文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經過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曾乃文所述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經過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曾乃文,更以飛踢、作勢攻擊等方式,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被告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偵緝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8號
  被   告 蔡文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誌於民國114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公共區域,酒後無故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朝途經該處之曾乃文飛踢,並追逐曾乃文欲進行攻擊,而
    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恐嚇曾乃文,並同時持續向曾乃文辱罵
    「操機掰」等語,致曾乃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乃
    文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經過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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