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1號、113年度偵字第47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車承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末尾之「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之「而使丁韋瀚、車承瑋獲得上開遊戲幣」更正為「而使丁韋瀚、車承瑋獲得免於支付該等款項之利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車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韋瀚係詐得透過告訴人蕭琨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科刑,記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韋瀚持本案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點盜刷之,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詐欺得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韋瀚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刷卡之後會將買到的遊戲幣在網路上賣給幣商,幣商會匯錢到同案被告丁韋瀚或伊這裡,這幾筆應該是匯到伊這邊,伊再領出來給同案被告丁韋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601號卷第174頁背面),況若非同案被告丁韋瀚得以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豈有甘冒風險親自拍攝告訴人蕭琨瀚信用卡資料之理,堪認同案被告丁韋瀚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2萬2,656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此部分毋庸對於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1號113年度偵字第47732號
被 告 丁韋瀚
車承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韋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8分至10時5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號(亞昕淳白工地),利用其在該工地擔任保
全之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
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工地之辦公室,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丁韋瀚復與車承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蕭琨翰之同意或授權,由丁韋瀚將
本案信用卡之資訊傳予車承瑋,車承瑋再向不知情之許庭翔
、許晉誠借用手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連線至APPLE.COM/BILL特約商店,
以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遊戲幣,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均陷
於錯誤,而使丁韋瀚、車承瑋獲得上開遊戲幣。
三、案經蕭琨翰、李苑瑜、李虹燕、范蘋云、柳宜君、陳雅柔、
劉秋儀、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8時58分至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亞昕淳白工地),進入該工地之辦公室,惟於歷次偵查中僅坦承竊取1,500元至2,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兼被告車承瑋(下稱被告車承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 1、證明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被告丁韋瀚將本案信用卡資訊傳予被告車承瑋,被告車承瑋再向不知情之證人許庭翔、許晉誠借用手機,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連線至APPLE.COM/BILL特約商店,以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遊戲幣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韋瀚已多次使用類似方式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許庭翔、許晉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2月12日前後,被告車承瑋曾向證人許庭翔、許晉誠借用手機之事實。 4 證人蕭琨翰、李苑瑜、李虹燕、范蘋云、柳宜君、陳雅柔、劉秋儀、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韋瀚於112年12月12日8時58分至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亞昕淳白工地)工地之辦公室,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丁韋瀚於112年12月12日8時58分至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亞昕淳白工地)工地之辦公室,徒手竊取財物(清楚可見被告丁韋瀚多次進出辦公室,並物色財物、翻動衣物、背包、錢包及拿取物品等節),得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連線至APPLE.COM/BILL特約商店,以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之事實。 7 蘋果公司113年6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回覆信件[含本案信用卡於蘋果公司(美國時間)之消費紀錄]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連線至APPLE.COM/BILL特約商店,購買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之事實。 8 112年度偵字第72426號另案被告丁韋瀚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另案告訴人趙泓諺之警詢筆錄各1份 被告丁韋瀚於另案即112年度偵字第72426號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於112年9月1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趙泓諺身上手錶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竊取另案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1張),而其中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於112年9月17日遭人多次在APPLE系統上盜刷共達20,390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韋瀚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丁韋瀚此部分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二)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係持本案信
用卡犯之,犯罪手法相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
具有密接關聯性,獨立性薄弱,且被害法益同一,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丁韋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四)請審酌被告丁韋瀚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於歷次偵查中仍飾
詞狡辯,欲藉由僅承認竊取部分財物以換取輕刑,未見絲毫
悔悟之犯後態度,規避刑責之心,十分明顯,實不宜輕縱,
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另請審酌被告車承瑋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失竊財物 1 蕭琨翰 1、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2、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 2 李苑瑜 現金1,400元 3 李虹燕 現金18,000元 4 范蘋云 現金2,000元 5 柳宜君 現金10,000元 6 陳雅柔 現金500元 7 劉秋儀 現金5,000元 8 陳淑娟 1、現金500元 2、悠遊卡(內有172元) 總計 1、現金37,520元 2、本案信用卡 3、悠遊卡(內有172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登入之帳號 1 112年12月12日13時32分許 570元 許庭翔 2 112年12月12日13時33分許 570元 許庭翔 3 112年12月12日19時45分許 33元 許晉誠 4 112年12月13日0時18分許 33元 許晉誠 5 112年12月13日0時19分許 490元 許晉誠 6 112年12月13日0時20分許 570元 許晉誠 7 112年12月13日0時20分許 570元 許晉誠 8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許 570元 許晉誠 9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許 570元 許晉誠 10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許 570元 許晉誠 11 112年12月13日0時22分 570元 許晉誠 12 112年12月13日0時22分 1,990 許晉誠 13 112年12月13日0時24分 3,290 許晉誠 14 112年12月13日0時25分 990元 許晉誠 15 112年12月13日0時25分許 330元 許晉誠 16 11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 330元 許晉誠 17 11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 570元 許晉誠 18 112年12月13日0時28分許 170元 許晉誠 19 112年12月13日0時29分許 3,290元 許晉誠 20 112年12月13日0時34分許 3,290元 許晉誠 21 112年12月13日22時46分許 3,290元 許晉誠 總計 22,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