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彗(原名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雅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某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即連同其所申辦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利用本案門號對施淑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8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10,295,337元。
㈡以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任婕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3日1時37分許、1時44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2萬元、2萬元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但其後任婕綸所投入之款項與獲利均無法出金,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任婕綸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施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任婕綸之萊爾富超商繳費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月16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會員資料、訂單及匯款明細、IP位址。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或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施淑芬、任婕綸,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2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人頭卡共獲7,000元報酬等語(見偵40518卷第4頁),足徵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已獲利7,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迄尚未繳回,是此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